(2015)秀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唐丽琼与阎贵华、黄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琼,阎贵华,黄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唐丽琼。委托代理人:蒋路桥,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贵华。被告:黄秀华。原告唐丽琼与被告阎贵华、黄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丽琼的委托代理人蒋路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贵华、黄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阎贵华及黄秀华的相关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6日,被告阎贵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万元转入被告阎贵华的银行账户内。因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业务凭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阎贵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丽琼贷款资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阎贵华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阎贵华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阎贵华借款后,被告阎贵华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履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2月6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阎贵华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中被告阎贵华所负债务属于其与被告黄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贵华、黄秀华共同偿还原告唐丽琼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 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