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杏先、唐立彬等与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骆凌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杏先,唐立彬,唐立峰,唐小平,唐小青,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骆凌肖,沈敬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胡杏先,农民。系本案死者唐金水之妻。委托代理人:董新宇,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立彬,农民。系本案死者唐金水之子。委托代理人:董新宇,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立峰,农民。系本案死者唐金水之子。委托代理人:董新宇,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平,农民。系本案死者唐金水之女。委托代理人:董新宇,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青,农民,系本案死者唐金水之女。委托代理人:董新宇,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南环路。负责人:李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骆凌肖。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敬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孙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杏先、唐立彬、唐立峰、唐小平、唐小青与被告立天公司、骆凌肖、沈敬虎、人保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杏先、唐立彬、唐立峰、唐小平、唐小青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宇、原告唐立彬、原告唐立峰、被告立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骆凌肖及沈敬虎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胡杏先与丈夫唐金水在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十里铺村路段时,被骆凌肖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货车追尾,至胡杏先和唐金水受伤。后唐金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杏先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杏先及唐金水无责任,骆凌肖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骆凌肖、沈敬虎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骆凌肖、沈敬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0808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五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唐金水身份关系;证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及保险情况;证四、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五、死者唐金水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检验意见结论证明唐金水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并发MODS、开放性骨折继发感染性休克死亡;证六、死者唐金水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唐金水入院抢救情况;证七、原告胡杏先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胡杏先受伤情况;证八、原告胡杏先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例一份,证明胡杏先入院治疗情况;因诊断证明中胡杏仙名字与户籍不符,由清苑县温仁镇罗家营村民委员会及清苑县公安局温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杏仙与胡杏先系同一人;证九、原告胡杏先伤残鉴定书及二次手术费鉴定一份,证明胡杏先受伤被评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所需费用情况;证十、唐金水医疗费票据192818.09元,胡杏先医疗费票据95724.36元,证明死者唐金水、原告胡杏先医疗费花费情况;证十一、护理费证明七份,证明原告胡杏先、××病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减少的收入情况;证十二、交通费票据共3220元,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的护理病人产生的交通费用;证十三、电动车票据一份,证明财产损失数额。被告立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沈敬虎承担。被告立天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至证十,真实性无异议;证十一、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应由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提交的护理费因没有医院证明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必然产生护理费,但是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护理时间应当根据医院建议,原告要求时间过长,护工应有医院证明;证十二、交通费认为有点高;证十三、认为应提交物价部门车损鉴定。被告骆凌肖、沈敬虎辩称,被告骆凌肖是被告沈敬虎雇佣的司机,沈敬虎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人保邢台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沈敬虎愿意在合理合法损失范围内承担。被告骆凌肖、沈敬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证一、提交被告沈敬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骆凌肖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运输证、立天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实际车主为沈敬虎,出具原告唐立彬给被告沈敬虎书写的41414元的收条一张;证二、被告沈敬虎与被告立天公司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骆凌肖驾驶证,事故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骆凌肖、沈敬虎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至证五、证七、证八、证十,真实性无异议。证六、对于唐金水票据一个是医疗门诊032039257这张没有医院公章,一张是黄色门诊签,不是正规发票,对于一部分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在保险理赔时无法报销,一张是医药公司的也不是正规发票。证九、伤残鉴定没有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证十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应由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提交的护理费因没有医院证明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必然产生护理费,但是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护理时间应当根据医院建议,原告要求时间过长,护工应有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上写着两人护理,法律规定一般是一个人护理,认可一人护理;证十二、认为有点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证十三、应提交物价部门车损鉴定。五原告对被告骆凌肖、沈敬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对被告沈敬虎、骆凌肖身份证件无异议,立天运输证明无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为挂靠车辆,五原告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证二、对于骆凌肖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分期付款租赁协议不知道是为了证明什么,我们认可沈敬虎和立天运输是挂靠关系。被告立天公司对被告骆凌肖、沈敬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无异议;证二、无异议,称分期付款租赁协议载明,甲方:立天公司,乙方:沈敬虎,其中第四项载明“租赁期间,发生与乙方有关的交通事故及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承担”。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被告骆凌肖、沈敬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一、认可与肇事车辆投保关系,如果车主提供合法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依法赔偿,二、本案有两位受害者,保险限额是对所有受害人的,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分配。三、具体数额在质证期间核实。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至证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三因为驾驶证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五唐金水死亡证明论证意见第5项有××,对其住院期间治疗此两种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证七至证十,对于唐金水相关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没有意见。63.10的票据是损失物品赔偿,人保邢台分公司不予赔偿票号为035116292、白条收据等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骆凌肖、沈敬虎意见。病历及票据不显示用药明细,请原告提供用药明细,人保邢台分公司只是赔偿属于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由车主赔偿。胡杏先保定康源大药房销货单55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票号08421929金额398元显示是气垫是药房出具,没有其他处方相佐证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河大附属医院住院膳食费收据9月3号到10月23号111.94元已经包含在伙补中,不应该再计算,鉴定费用1600元和1171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车主赔偿,胡杏先住院病历中注明其有××,没有清单,该用药清单记载的内容对原告不利,应该与交通事故无关系的予以剔除,请补交。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9月3号到10月7号,从10月7号到9号,9号到23号,均是留陪一人,证明两人护理不真实,且医嘱单中是二级护理,无需两人陪护,医嘱单中禁食水,及流食,且没有营养费,所以其诊断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公安局证明没有异议,鉴定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不排除鉴定机构与受害人之间关系影响客观公正,鉴定结论过高,我们在庭下7天内回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请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十一、同意被告骆凌肖、沈敬虎意见,护理费收入工作真实性均不认可。1、证明内容都是显示9月3号到医院侍奉至今,这个内容超出其知情内容,工资表应该提交包含着其他职工在内的该单位原始的工资表,按照原告代理人陈述时发言,唐立彬和唐立峰轮流护理,认证了留陪一人情况,我们认为应由一人护理。唐小青和唐小平的时间按照21天计算,自后没有上班属于自行放大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唐立彬和唐立峰的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我们认为出院后不应该计算护理费,雇佣特护应有医院证明。证十二、不能证明其相关性,但是是实际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证十三、应当提交物价部门车损鉴定。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至证八,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死者唐金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论证意见第5项有××,对其住院期间治疗此两种病的费用主张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二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外伤,对稳定××进行用药是必要的,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该用药与该事故无关。证一至证八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九、被告立天公司、被告骆凌肖、被告沈敬虎无异议。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以该鉴定没有和人保邢台分公司协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杏先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博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是经合法程序委托按法定程序进行出具,鉴定意见书有司法鉴定人签字,且加盖有该所公章。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以鉴定结论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十,对医疗费项目部分根据三被告应以正规票据为准的意见:对唐金水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81145.09元。2、对原告胡杏先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92896.86元。证十一、护理费原告胡杏先、死者唐金水四子女提供了其均在清苑县双龙织布厂上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清苑县双龙织布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织布厂负责人付双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且以上证明均盖有清苑县双龙织布厂公章予以证明,结合清苑县公安局温仁镇派出所、清苑县温仁镇罗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本院认为,派出所是户籍、人口及群众居住情况的管理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居民的生活、经营情况具有知情权,其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以上证据与本案直接形成证物链,本院予以确认;证十二、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死者唐金水及原告胡杏先的具体伤情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证十三、车损,因五原告未提交物价部门车损鉴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本院对被告骆凌肖、沈敬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4时50分左右,被告骆凌肖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十里铺村路段时,追尾撞向同前方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唐金水,造成唐金水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杏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杏先及唐金水无责任,骆凌肖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唐金水和胡杏先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唐金水于2014年9月3日住院,2014年9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181145.09元。胡杏先2014年9月3日住院,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药费92896.86元。2014年10月22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胡杏先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为: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需两人护理。2、骨折愈合后1年可行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2月3日,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原告胡杏先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2771元。再查,骆凌肖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3月26日以被保险人立天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定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者唐金水部分:1、医疗费181145.09元;2、死亡赔偿金10186元×10年=101860元(依据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0年,死者事发时70周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4、护理费3500÷30×22天=2567元(按一人护理计算)。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5000元。6、丧葬费21266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原告胡杏先部分:1、医疗费:95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3、护理费22966元,根据2人护理50天;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一人护理(住院50天,因出院后不能自理,3000÷30×50=5000元;3500÷30×50=5833元;3500元/月÷30天×1人×104天=12133元);4、营养费4620元(30元/天×154元);5、交通费2000元;6、电动三轮车3000元;7、伤残赔偿金36669.6元(10186元×12年×30%);8、二次手术费7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4017.69元。另查,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方与被告骆凌肖、沈敬虎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沈敬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595000元,此费用包括保险赔偿限额,及此前沈敬虎已经支付的414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凌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唐金水、原告胡杏先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骆凌肖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规定,对死者唐金水和原告胡杏先的损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该案中原告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沈敬虎自愿承担,且原告方已与被告沈敬虎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杏先、唐立彬、唐立峰、唐小平、唐小青人民币4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元,减半收取45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