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王亮善与王祖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善,王祖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王亮善,男。被告王祖建,男。原告王亮善与被告王祖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善诉称:2010年底,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并获得部分补偿。因之前煤矿多次根据国家政策实行整合,投入巨额资金,关闭后,股东损失惨重,并带来了后续财务清算等诸多问题。为此,煤矿股东多次召开会议协商,最终于2011年12月21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一致同意将煤矿关闭后的债权债务以及少部分机械设备打包转让。2012年6月6日,煤矿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技改煤矿关闭终结清算分配表》,并向原告移交了《未收未付债务明细表》,全体股东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煤矿同意将库存现金、所有设备、资产、井口井筒、地面建筑、有关部门补偿金、押金、资源费价款、后续债权债务等一次性作价150万转让给股东王亮善。然而在协议实施的早期,被告利用其在煤矿担任矿长职务的身份,擅自将煤矿交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储量动态监测检测费16500元领取,但不交还煤矿,并拒不交还煤矿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5万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检测费和保证金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储量动态检测费16500元;3.被告王祖建支付原告长期占用资金的利息1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祖建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煤矿会议记录协议书,拟证明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股东开会决定将煤矿债权、债务、财产等打包转让;2.协议书,拟证明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与原告达成协议将煤矿库存现金、设备、债权债务等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原告;3.煤矿关闭财务清算分配表,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将150万元分发给股东;4.委托书,拟证明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全体股东全权委托原告处理煤矿关闭后遗留的工作和事宜;5.承诺书、领款凭单,拟证明被告王祖建于2008年7月18日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冒领了储量动态监测费16500元;6.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未收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退回的测量款未交账入库;7.证明、存折,拟证明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尚有5万元风险抵押金以王祖建的名义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8.出庭证人王青平(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合伙人)作证,拟证明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关闭后,有两笔未收回的债权需移交给王亮善,其中一笔是上交于永兴县煤炭局的风险抵押金5万元,另一笔是预存在永兴县国土局检测费2万余元。被告王祖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系一家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的合伙企业,原告王亮善、被告王祖建均是该煤矿的合伙人。2010年,该煤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强制关闭。2012年6月6日,该煤矿与合伙人王亮善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煤矿将库存现金、所有设备、地面建筑、补偿金以及所有债权债务作价150万元转让给王亮善,协议签订后,煤矿所有的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依照协议按出资比例向全体合伙人支付了150万元转让款。2012年11月26日,煤矿全体合伙人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王亮善办理煤矿关闭后工作事宜,收取在外债权,处理在外债务。另查明,被告王祖建系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的矿长,2008年5月19日,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兴县人民路营业所以王祖建的名义存入5万元风险抵押金。开设账户时,煤矿、永兴县煤炭局与银行三方约定,此账户的存款需由被告王祖建和永兴县煤炭局的工作人员邓铭源、顾永惠三人凭印鉴支取,该款于2011年底已为被告领取,但被告未将该款交回煤矿。又查明,2006年10月,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为开展储量动态检测工作,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预交检测费26000元,截至2008年7月,前述费用已实际支出9500元。2008年7月18日,王祖建以煤矿的名义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退回了储量动态检测费16500元,但始终未将该款交回煤矿。原告受让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的债权债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将领取的储量动态检测费16500元和风险抵押金50000元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归还前述款项,双方遂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与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全体合伙人签订协议,合伙人共同约定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该协议系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所有的合伙人有约束力。本案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原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发生转移,本案原告已经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2012年11月26日,包括被告在内的煤矿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原告收取在外债权,此时,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履行债务。永兴县马田镇技改煤矿存于邮政储蓄银行的风险抵押金50000元和预存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储量动态检测费16500元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但该风险抵押金和储量动态检测费已为被告领取,且被告始终未归还煤矿,因此,原告作为煤矿债权的承继者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发生转移后,被告未将风险抵押金和储量动态检测费交还原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煤矿全体合伙人委托原告收取在外债权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的次日起,以6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亮善风险抵押金和检测费共计66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6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王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平审 判 员 涂志威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永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