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与吴伟荣、汤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吴伟荣,汤凤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8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鱼岳大道**号。负责人陈家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祖新,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哲,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吴伟荣,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汤凤金,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告吴伟荣、汤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舒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荣、汤凤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被告分10年,按月向原告等额偿还本息,并以被告自有的嘉鱼县鱼岳镇吴梅何3套住房及嘉鱼县鱼岳镇滨湖路1套住房房产进行抵押,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额贷款,双方在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082**号)。但被告自2011年1月后拒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故应当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2857.86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3、依法处置抵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4、上述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被告且���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原、被告间具有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违约责任、抵押条款;4、《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品房)贷款客户谈话记录》、客户须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及责任;5、《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两被告提供贷款;6、两被告向原告抵押土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082**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抵押物评估价值情况;7、《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于抵押物情况、抵押范围及保证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承诺;8、《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被告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9、催收函、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此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的事实。被告吴伟荣、汤凤金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9项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伟荣、汤凤金于1990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吴伟荣在鱼岳镇沙阳大道经营嘉鱼县昌盛五金店。为扩大经营,两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汤凤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原告批准后于2010年9月16日与被告吴伟荣、汤凤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原告一次性将贷款3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当时年利率为6.534%,被告分120期按月向原告偿还等额本息(即相同利率情况下,每个月偿还的本息合计数相等)。借款合同第7.4条B项约定,由于借款人提前还款而造成贷款期限发生变化的,未偿还部分自缩短期限之日起,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实际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基准利率和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但缩短期限前已计收的利息不予追溯调整。双方约定以被告吴伟荣、汤凤金所有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吴梅何3套住房及嘉鱼县鱼岳镇滨湖路1套住房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房屋产权证为嘉鱼县房权证第00015169、00015170、00015171、000168**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在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领取了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08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9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提供全额贷款30万元,被告吴伟荣按约定偿还了4个月等额本息,共偿还贷款本金7142.14元和利息6865.4元,下欠贷款本金292857.86元。两被告自2011年1月后因资金困难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发书面催收函等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2857.86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3、依法处置抵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4、上述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吴伟荣、汤凤金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吴伟荣、汤凤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所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被告吴伟荣、汤凤金已于2014年解除夫妻关系,但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伟荣、汤凤金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伟荣、汤凤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因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伟荣、汤凤金提前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292857.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年6.534%向原告偿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对于此前已计收的利息不予追溯调整。两被告与原告为该笔贷款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且在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与吴伟荣、汤凤金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吴伟荣、汤凤金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贷款本金292857.86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3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吴伟荣、汤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对被告吴伟荣、汤凤金抵押的嘉鱼县房权证第00015169、00015170、00015171、0001688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伟荣、汤凤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凯审 判 员 陈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