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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与徐法安、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阡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徐法安,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阡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原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认生,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法安,男,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阡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部。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法安、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阡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徐法安与被告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各一台,用于被告中国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石阡县汤山镇香树园村屯木湾组的石阡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2012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出具《欠付款》一张给原告,其中载明被告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94115元,撞坏原告装载机赔偿款人民币7800元,共计人民币401915元。之后,支付原告人民币51600元,尚欠人民币350315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503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是被告中国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的一个工程体系,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法安与被告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其施工,经结算被告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出具《欠付款》一张给原告徐法安,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为凭,应予确认。被告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系被告中国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授权负责石阡县城垃圾填埋场工程的具体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所欠原告租赁费、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50315元的行为,应由被告中国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以原告与陈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的机械设施实际用于垃圾填埋场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行政事务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付款》凭据,该凭据加盖了被告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不能因为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内部管理所存在的瑕疵而规避和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法安欠款人民币350315元。二、驳回原告徐法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7.5元,由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中国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法安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上诉人的下属部门石阡县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部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陈龙不是上诉人所属石阡县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员工,陈龙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欠付款》凭据上没有上诉人及项目部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仅是盖有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结算和欠款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石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石阡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原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石阡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施工工程项目部系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徐发安提交的《欠付款》凭据上加盖有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工作人员冉光秀、XX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确系被上诉人徐法安与陈龙签订,该合同没有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及其设立的贵州建工石阡垃圾填埋场项目部签字盖章。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石阡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租赁地点为石阡县汤山镇香树园村屯木湾组即石阡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施工场地。经查该工程为上诉人所承包,上诉人也认可石阡县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部是授权设立的下属部门,徐法安所出租的机械设备在上诉人承建工程的施工场地内作业,有石阡县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冉光秀的签证确认。徐法安提交的《欠付款》凭据上虽然没有上诉人及项目部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但加盖有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同时,还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冉光秀、XX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法安已经提供机械设备给石阡县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部,该项目部已接受其进场作业。虽然上诉人及其项目部没有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由于石阡县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法人原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原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股改后设立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得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