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爱东与郑小萍、经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东,郑小萍,经纬,张忠兴,姜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155号原告郑爱东,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英,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萍,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经纬,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忠兴,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姜建英,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郑爱东与被告郑小萍、经纬、张忠兴、姜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郑小萍、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兴、姜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东诉称:被告郑小萍与被告张忠兴合伙做生意需要现金周转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之后被告还了部分款项,于2012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被告郑小萍、张忠兴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郑小萍与被告经纬,被告张忠兴与被告姜建英,均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因未能查询到被告张忠兴与被告姜建英婚姻登记情况,现自愿放弃对被告姜建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小萍、经纬辩称:被告郑小萍与原告郑爱东系姐弟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自愿投资房地产,原告和其兄郑雄生各投资人民币50万元,经被告郑小萍转账给被告张忠兴100万元,有被告张忠兴出具的收条为凭。后因房地产开发情况发生变化,原告诱骗被告郑小萍、张忠兴到福清天河酒店。原告郑爱东纠集了5-6人,在福清天河酒店一见面就抓住被告张忠兴衣领,胁迫张忠兴将投资款写成借款。在原告等5-6人的胁迫下,被告张忠兴写了一张借条。原告要求被告郑小萍也要签名,被告郑小萍不答应,原告郑爱东以被告郑小萍如不签名就不放被告张忠兴离开福清相要挟,被告郑小萍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系受胁迫下形成的,应视为无效借据。在投资不顺利时,原告强行按两分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9万元,即本金加利息计人民币69万元。在未写借条之前,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原告尚未扣除被告已偿还的7万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本案系投资款,不是家庭债权债务,被告经纬毫不知情,故被告经纬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按投资的相关规定承担投资风险,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无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小萍、经纬、张忠兴、姜建英的户籍证明四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小萍、经纬系夫妻关系;4.被告郑小萍、张忠兴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忠兴、郑小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汇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小萍、经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忠兴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郑小萍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月7日汇款的人民币100万元系投资款。2.被告张忠兴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申明”一份,证明本案款项系投资款,以及因项目搁置投资失败,原告郑爱东纠集5-6人逼迫被告张忠兴、郑小萍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忠兴、姜建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郑小萍、经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小萍、经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该借条系受胁迫下出具的,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受胁迫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小萍、经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汇的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郑小萍、经纬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收条系被告郑小萍与被告张启兴之间的投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郑小萍、经纬提交的证据2,认为只是被告张忠兴自己陈述,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张忠兴个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爱东与被告郑小萍系姐弟关系,被告郑小萍与被告张忠兴系朋友关系。原告郑爱东于2011年1月7日汇款给被告张忠兴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8月9日经结算后,被告张忠兴、郑小萍向原告郑爱东出具借款人民币69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经纬与被告郑小萍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小萍、张忠兴于2012年8月9日将与原告郑爱东之前的经济往来结欠的款项,自愿转化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小萍、张忠兴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被告郑小萍、经纬辩称已偿还人民币7万元,以及借条系受胁迫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郑小萍、张忠兴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笔债务系被告郑小萍、张忠兴的共同债务,被告经纬只对被告郑小萍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郑小萍、张忠兴之间的债务份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经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忠兴、姜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萍、张忠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爱东借款人民币6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爱东对被告经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9元,由被告郑小萍、张忠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锜兴辉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海燕附注:一、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