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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18日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刘某等人在其位于本区田东肉厂麦浪村8-3-8室家中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刘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和同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刘某在家中一起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的一天和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在家中一起吸食冰毒。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刘某在其位于田家庵区田东肉厂麦浪村8-3-8室的家中吸食冰毒: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刘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和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刘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的一天和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其甲基安腓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淮田公(刑)行罚决字(201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