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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国兴与吴来珍、吴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9号原告吴国兴,男,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来珍,女,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雪华,女,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吴国兴诉被告吴来珍、吴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保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青、人民陪审员金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珍、吴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兴诉称:被告吴来珍于2012年8月20日,以其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同时给我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500元,期限为5个月,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吴雪华在借据上签名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约定期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吴来珍、吴雪华共同偿还原告吴国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500元(利息按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27个月利息共计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国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国兴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吴来珍、吴雪华人口信息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来珍2012年8月向原告吴国兴借款50000元及被告吴雪华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吴来珍、吴雪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吴来珍、吴雪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二被告不出庭,应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对,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相关联性均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来珍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国兴提出借款50000元,被告吴来珍在收到原告的50000元现金借款后,给原告写了一张借到原告50000元的《借据》,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定于五个月内还清本息,吴雪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短期贷款(六个月内)的年贷款利率为5.6%,即月贷款利率为4.667‰。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国兴与被告吴来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来珍向原告吴国兴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吴来珍给原告吴国兴签名的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来珍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来珍偿还这笔借款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吴国兴与被告吴来珍约定50000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为15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4.667‰的四倍,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担保人被告吴雪华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吴雪华在借据上签名,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没人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这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8月20日,借款期限于2013年1月20日届满,债权人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才到法院起诉,不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吴雪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雪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吴来珍要偿还原告吴国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国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吴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保智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金 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