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南知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新金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金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知味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金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郭三无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礼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知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向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新金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知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管辖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管辖协议中既约定仲裁管辖又约定诉讼管辖,该仲裁协议无效。而本案的管辖协议正是因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双重管辖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仲裁和诉讼双重管辖约定,本案也因诉讼管辖地指向不明确而失效。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甲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很明显是错误的。因为管辖协议中“甲方所在地”具体指向不明,买卖合同签订时“甲方、乙方”作为双方的代称在发生诉讼时“原告所在地”是由起诉一方决定的。即“甲方所在地”在合同签订时既可能是原告所在地也可能是被告所在地,上述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约定“明确,唯一”的要求。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只能选择条文规定的五个管辖地之一作为合同管辖地,而本案管辖协议中“甲方所在地”的约定包含存在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二种可能性,其双重性,模糊性的特点明显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述合同条款的管辖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的诉讼管辖协议既存在仲裁和诉讼管辖双重协议,约定不明确,违反民诉法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作为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条规定说的是仲裁协议无效,而非管辖协议无效。其次,本案当事人在《包装膜采购合同书》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双方对合同的相关条款有分歧或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败诉方除应按裁定向对方赔付以外,还应全额承担所产生的律师费、仲裁费及诉讼费。”该《包装膜采购合同书》载明的甲方是云南知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文山市;乙方是广东新金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潮安县。可见,甲方所在地为文山市,且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也是文山市。因此,本案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约定向文山市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标的额,云南知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熊祥富代理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