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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显胜与凌俊湖、韩大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显胜,凌俊湖,韩大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俊湖,男。委托代理人荀梅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大宽。上诉人黄显胜因与被上诉人凌俊湖、韩大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显胜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5日下午14:30左右,两被告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至今未愈,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凌俊湖在一审中辩称:本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韩大宽在一审中辩称:本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1份及医药费单据12张,青岛市城阳区傅家埠社区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药费花费共计8645.42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与单据不符,医药费单据中有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对出院后的费用不予认可。出院就代表治愈了,不应该再有费用。不知道原告的伤情是怎么来的。证据2、原告新配置眼镜的发票原件及验光配镜定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时,致使原告的眼镜损坏,原告为购买新眼镜花费33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眼镜如何碎的,被告不清楚,更不清楚原告配眼镜的事。证据3、出租车费发票3张、加油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及到医院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共计80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因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证据4、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该费用。证据5、监控及自拍录像的光盘三张,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现场的情况及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无证据向原审提交。经原告申请,原审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区分局惜福镇派出所调取了涉案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宗并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人所做的陈述。认为被告凌俊湖在案发当日的陈述中,其承认与被告韩大宽都推倒过原告一次,致使原告倒地。证人傅某的第一次所作证言中,其作为目击证人,证实了原告在自己家中被两被告打伤,并将原告家中桌子上的东西摔到地上碎了。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人所做的陈述。经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因家庭纠纷,被告凌俊湖、韩大宽在原告黄显胜家中与原告黄显胜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致原告黄显胜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凌俊湖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当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2周;2、定期复查(2周);3、若病情有变随时来诊。原告出院后还到该医院进行复查,复查期间门诊病历载明建议:卧床休息,云南白药膏(外用)。原告在该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293.37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001元。原告出院后还到青岛市城阳区傅家埠社区卫生室购买云南白药膏等药物,花费药费172.75元。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8467.1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27天的误工费14853元(42688元÷365天×127天),主张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93天的护理费10877元(42688元÷365天×93天)。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还主张因该纠纷引发交通费800元、更换眼镜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26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凌俊湖、韩大宽在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能保持克制,不能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情,原审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关于两被告抗辩的原告所受损伤不是其打伤,根据被告凌俊湖、韩大宽及原告黄显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凌俊湖称“黄显胜看小韩(韩大宽)和他老婆吆喝,黄显胜朝小韩右侧脸上捣了一锤,小韩也朝黄显胜推了把,黄显胜往后退,后腰碰在后侧的绞肉机上”,“后来警察过来了,在处置现场,我看黄显胜还在门口吆喝,我就过去跟他争论,在争论的过程,我看他往前朝我吆喝,我也伸头朝向他,他就倒在地上了”。被告韩大宽称“我进屋时发现我哥哥跟黄显胜相互推把,我就过去想分开他们,我当时站他们中间,用手往外分开他们两人,可是被黄显胜用拳头捣了我右侧面部下侧一拳,我就用手往外挡,他还想打我没打着,我就拉我哥哥从屋里出来了,出来后我哥哥还和黄显胜争吵,后来警察过来了”。原告黄显胜称“一开始小韩拥了我下,我腰撞在绞肉机的把手上,当时喝酒了,感觉痛的不是很厉害,后来被凌俊湖又顶了我一次,将我摔在茶几上,接着又摔在地上”。结合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原审认定原告的腰部损伤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有效医药费单据,原审院认定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846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20元/天×28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7天,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院外继续休息2周,故原审参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42天(住院28天+出院休息14天)的误工费4912.04元(42688元÷365天×42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93天,时间过长,原审参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3274.70元(42688元÷365天×28天);5、伤情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500元;7、更换眼镜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两被告行为所致,且两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所受损伤的程度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913.86元,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80%,即14331.0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凌俊湖、韩大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显胜经济损失14331.09元。二、驳回原告黄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黄显胜负担367元,由被告凌俊湖、韩大宽负担273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黄显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黄显胜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因家庭纠纷,被上诉人凌俊湖、韩大宽在上诉人家中与上诉人发生争执致上诉人受伤,事后被上诉人既没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更没有任何赔偿,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认错态度恶劣,没有悔改表现,在上诉人提供了视频证据的情形下还不承认致上诉人受伤。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实际花费为医药费8467.12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0元、眼镜330元、律师费4660元,共计15630.87元,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331.09元,并由上诉人承担367元诉讼费不正确。上诉人被殴打,即使不算误工费,上诉人还要自己负担1000多元,不符合情理与法律。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切损失。被上诉人凌俊湖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我也觉得有点冤,但是考虑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我就没有上诉。被上诉人韩大宽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不公平,我们赔偿上诉人的数额多了。另外我也受伤了,有住院发票。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对上诉人黄显胜,被上诉人凌俊湖、韩大宽,案外人黄美香、傅某、乔风芝、黄相金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凌俊湖、韩大宽与上诉人黄显胜因家事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凌俊湖、韩大宽致上诉人黄显胜受伤,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但上诉人黄显胜不能保持克制,不能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酌定被上诉人凌俊湖、韩大宽与上诉人黄显胜按照8:2的比例承担责任适宜,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根据上诉人黄显胜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对其损失进行了逐项分析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显胜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显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黄显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