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9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旧货市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衣服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黑色LINGWIN手机盗走,后颜某某被巡防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元。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颜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9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仲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