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谭信龙与许遵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信龙,许遵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谭信龙,农民。被执行人许遵庆,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职工。申请执行人谭信龙与被执行人许遵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遵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信龙工程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许遵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谭信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已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谭信龙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47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