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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李景山、李玉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李景山,李玉秀,刘慧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李海滨,男,汉族。被告:李景山,男,汉族。被告:李玉秀,女,汉族。被告:刘慧彬,男,汉族。原告李海滨与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刘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滨、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刘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滨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200元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慧彬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景山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3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收到借款8万元。被告李玉秀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是与李景山的共同借款。被告刘慧彬辩称,借据上“担保人”三字并非本人所写,自己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山、李玉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景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李景山借到李海滨现金8万元,利息按每月1200元支付,借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慧彬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景山支付8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景山每月按12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3日,共计支付了7个月,合计84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12月底被告李景山又向原告支付900元,但对该90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未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3张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景山向原告李海滨借款8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李景山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李景山亦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3日,该约定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12月底被告李景山向原告支付9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债务人李景山除应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还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利息,经计算,900元应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6日间的利息。因此,被告李景山还应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玉秀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慧彬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慧彬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景山、李玉秀追偿。庭审中,被告刘慧彬主张其是作为借款的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慧彬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山、李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滨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慧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景山、李玉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景山、李玉秀、刘慧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占防代理审判员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赵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