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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邵立堂与何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堂,何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邵立堂被告:何志明原告邵立堂诉被告何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何志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7日之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何志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7日之前归还,如果不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何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何志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5月7日之前归还借款。如果逾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何志明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支付5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综上,原告邵立堂要求被告何志明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立堂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何志明负担。原告邵立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志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