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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文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邓来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赵文勇,邓来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钢、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勇。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刘玲,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来琪。委托代理人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勇、邓来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勇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邓来琪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赵文勇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邓来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2093.73元。被告邓来琪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该案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范围,被告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邓来琪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赵文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相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来琪驾车离开现场,当晚17时59分,被告邓来琪驾车返回现场投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邓来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文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来琪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所受医疗费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赔偿14674.6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7月12日共计28天,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674.69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74.69元亦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74.69元中包含自费药2193.37元。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60元、后续护理费38325元、鉴定费1600元、生活用品费80.1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产生争议。1、误工费的问题2014年8月14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肢体偏瘫评为四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损失了误工费30043.5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提交工资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参保证明一份,并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共262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青岛瑞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停发工资证明盖有青岛瑞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有如下内容:我单位职工赵文勇(身份证号:××)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具体时间从2013年11月26日起)工资停发。工资证明盖有青岛瑞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有如下内容:兹证明赵文勇(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2013年8月工资3660元,2013年9月工资3180元,2013年10月工资3480元。参保证明盖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查询专用章,载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正常参保,参保单位为青岛瑞君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邓来琪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原告应当提交纳税证明。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参保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青岛瑞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的职工。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记载的月平均工资3440元[(3660+3180+3480)÷3=3440)低于2013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42688÷12=3557),原告以月工资344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4日鉴定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62天,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0042.67元(3440÷30×262=30042.67)。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是在岗职工,应按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35450.40元。被告邓来琪、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在王台镇灰村东,并非在镇驻地。虽然该企业注册地为青岛开发区开拓路,但实际经营地为农村,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就业,单位都应依法投交相应的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在岗职工。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故其赔偿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系青岛瑞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具有日常的非农业生产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35450.40元(35227×20×76%=535450.40)。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5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山赵村村民委员会和胶南市公安局王台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计算标准是22060元乘以5年除以4人,乘以76%。经审查,该份证明载有如下内容:我村村民苗某,现年84岁,其夫赵金义死亡多年,苗某与赵金义育有四个子女,赵文勇系其次子。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扶养人苗某由原告抚养,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为标准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57元(22060×5×76%÷4=20957)。4、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来往居住地与医院支出费用3000元。原告提了交通费发票32份作为证据。被告邓来琪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一直在院治疗,期间未实际发生3000元交通费,被告认可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均为同一出租车车票,认可1900元。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28天,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青岛市的交通费消费水平,法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根据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邓来琪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个人侵权,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认可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被告邓来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法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衬衫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衬衫损失9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93元的衬衫发票一份作为证据。被告邓来琪质证后表示认可原告衬衫损失9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因未予查勘,不能确认损失,不予认可。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来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造成了衬衫损失,被告邓来琪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衬衫损失为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查勘,被告保险公司以未予查勘为由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7、病人用品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支出了病人用品费698元,系医院指定购买。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作为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支出无异议,但该赔偿项目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病人用品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支出的病人用品费698元无异议,法院予认定。8、住院停车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支出了住院停车费9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停车发票32份作为证据。被告邓来琪质证后表示不认可,已经包含在交通费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支出的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停车费92元,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与被告邓来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邓来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邓来琪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业经开庭质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邓来琪驾车逃离现场,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60元、后续护理费38325元、鉴定费损失1600元、生活用品费80.10元、医疗费14674.69元(包含自费药2193.37元)、误工费30042.67元、残疾赔偿金53545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衬衫损失93元、病人用品费698元、住院停车费92元等共计677932.86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系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衬衫损失93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全部赔偿。因被告邓来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676239.86元(677932.86-1600-93=676239.86),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21693元。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256239.86元(677932.86-421693=256239.86),由被告邓来琪赔偿原告。因被告邓来琪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被告邓来琪尚应赔偿原告237239.86元(256239.86-19000=237239.86)。对于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文勇421693元;二、被告邓来琪赔偿原告赵文勇237239.86元;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1元,减半收取5310.5元,原告承担180.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283元,被告邓来琪承担1847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283元,由被告邓来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4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邓来琪驾车逃离现场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邓来琪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被上诉人邓来琪二审答辩称:事发时其不知道自己已经肇事,在驾车回家后妻子发现车辆有刮擦痕迹,其即返回现场查看,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被上诉人邓来琪属“逃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文勇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邓来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邓来琪是否属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逃避法律追究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来琪虽曾驾车驶离了现场,但在发觉肇事后又立即返回现场,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置,其没有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不属于驾车“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拓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