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万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万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万胜利,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万某某之父。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与被告2008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5日生女儿万某甲,2011年11月3日生儿子万某乙,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闹,因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诉请判决女儿万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万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万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如果原告答应两个孩子全部由被告抚养,则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是同居关系还是夫妻关系;2、如双方离婚或分手,两个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姓名为陈某甲、孙女姓名为陈某某、曾外孙女姓名为万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2、新生儿姓名为万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女儿万某甲的出生时间等情况。被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持证人为万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3年10月1日起,该机构无本案原告陈某某婚姻登记记录。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与被告一同办理过结婚登记,不知道该结婚证的来历。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明内容亦无异议,但称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两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承认该结婚证是委托村干部代办的。从形式上看,该结婚证无婚姻登记机关钢印,从内容上看,该结婚证显示的被告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也不一致,而根据被告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领取该结婚证时被告尚不达法定婚龄,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无证明效力,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甲,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之初几年内感情尚可,2012年上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春节前,原告陈某某将女儿万某甲从被告家接走自己抚养,儿子万某乙现随被告万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二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和歧视。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当,目前女儿万某甲、儿子万某乙分别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万某某实际抚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女儿万某甲、儿子万某乙分别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万某某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万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儿子万某乙由被告万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