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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200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商量,由被告人钟某某负责偷摩托车,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联系买家、租车,并一起将偷来的摩托车运往广东省梅州市销售,除开支外,二人平分偷来的摩托车所卖的钱。2014年11月13日晚7点多,被告人钟某某到于都县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发现一辆未上锁的银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就用准备好的螺丝刀插入摩托车钥匙孔,启动摩托车,骑至县城“鑫帝休闲会所”后面安置地,放在一栋正在建的房子中。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070元。2、2014年11月13日晚8点多,被告人钟某某又步行至于都县贡江镇“雅诗兰酒店”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发现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先将螺丝刀插入钥匙孔,并将钥匙孔弄坏后,将车推至县城“鑫帝休闲会所”后面安置地,放在一栋正在建的房子中。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3500元。3、2014年11月13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又步行至于都县老县委的家属楼下,发现一辆红色豪剑125太子款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指甲剪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将摩托车启动,骑至县城“鑫帝休闲会所”后面安置地,放在一栋正在建的房子中。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剑太子款摩托车价值3010元。2014年1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某,说已偷到摩托车,要被告人袁某某去租到车来。被告人袁某某便去了于都县工业园一租车行租了一辆银灰色东风商务用车,然后将车开至钟某某藏车的地点,两人将盗来的三辆摩托车一同运上商务车内,准备运往广东省梅州市销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三辆摩托车并发还事主。综上,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作案三起,共计价值8580元;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事前通谋,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发还清单及涉案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相关法律文书、涉案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及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及二被告人抓获经过;2、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和袁某某的供述;4、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作案前已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所犯罪行较轻,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青代理审判员  陈素贞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