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叶秀芳、XX阳与张劲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劲松,叶秀芳,XX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松,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万能达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丁,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芳,女,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阳,男,200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理人:王国栋,系XX阳父亲。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劲松因与被上诉人叶秀芳、XX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丁,被上诉人叶秀芳、XX阳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劲松系本市花山区香樟园1栋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6月11日,吴顺丽与张劲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劲松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花山区香樟园1栋601室房屋出租给吴顺丽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房内设施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有电辅加热装置)。合同签订后,吴顺丽于2009年6月16日入住花山区香樟园1栋601室房屋。合同到期后,吴顺丽继续租用花山区香樟园1栋601室房屋居住。2013年12月10日晚,吴顺丽与同事吃完晚饭后于23时50分被同事送回家。次日早上,吴顺丽没有上班,吴顺丽侄女朱立年到吴顺丽住处即香樟园1栋601室,发现大门反锁,朱立年担心吴顺丽出事。朱立年遂通知吴顺丽同事陈钢、方冉、笪远华到场后请锁匠打开大门进入吴顺丽住处,发现吴顺丽倒在厕所地上,上身穿毛衣、下半身未穿衣服,双手抓住淋浴头。朱立年遂报警,马鞍山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于当日上午9时02分接警后到现场,并通过指挥中心联系刑警、法医、120急救到场。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警大队侦技人员王松、辛华等于9时20分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吴顺丽平躺在卫生间地面上,上身穿黑色线衣,下半身赤裸,脚旁有一双绿色拖鞋,吴顺丽双手紧握莲蓬头水管,莲蓬头水管为金属软管,莲蓬头有水流出。检查吴顺丽体表,在吴顺丽颈部右下部位、右乳房左上部位各有一处近似圆形黑褐色斑迹,该斑迹直径约1.5公分左右,外围有一圈红色印痕,斑迹内部呈黑褐色的焦痕。位于厕所东墙上的漏电保护器开关朝下呈保护状态。经现场勘验,各门窗完好无被破坏痕迹,其余各处未见异常。法医到现场排除他杀可能。2013年12月14日吴顺丽遗体火化。审理中,叶秀芳、XX阳申请对本市花山区香樟园1栋601室卫生间电路系统进行鉴定,花山区法院依法组织鉴定后,叶秀芳、XX阳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审另查明:吴顺丽出生于1978年5月2日。叶秀芳(生于1943年5月12日,系农村户口)系死者吴顺丽母亲,其生育四子女,长女吴光美、次子吴永红、二女吴美荣、三女吴顺丽。XX阳(生于2003年7月30日,系城镇居民户口)系吴顺丽与前夫王国栋之子,吴顺丽于2009年6月9日离婚后未再婚,XX阳一直由其父王国栋抚养。原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顺丽在租住的本市花山区香樟园1栋601室卫生间内死亡,根据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以认定吴顺丽系在卫生间内洗澡时被电击死亡。张劲松虽对吴顺丽死亡的原因持有异议,但并没有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张劲松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张劲松作为房屋出租人应提供适宜居住的房屋,且保证居住安全,对其出租房屋内的设施、家用电器等设备负有维修义务,故其对吴顺丽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顺丽长期租住在香樟园1栋601室,其对太阳能热水器的安全使用常识应熟知,应知道应当断电淋浴。由于叶秀芳、XX阳撤回了对本市花山区香樟园1栋601室卫生间电路系统进行鉴定,导致无法认定吴顺丽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认定吴顺丽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减轻张劲松的赔偿责任,张劲松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对叶秀芳、XX阳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2、丧葬费22300.5元;3、叶秀芳的抚养费为13890元(5556元/年×(20-10)÷4],XX阳的抚养费为60048元(15012元/年×(18-10)÷2];以上合计516718.5元,张劲松承担20%即103343.7元。吴顺丽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认定张劲松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叶秀芳、XX阳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劲松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秀芳、XX阳各项损失1033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343.7元;二、驳回原告叶秀芳、XX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492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944元,原告叶秀芳、XX阳负担4574元,被告张劲松负担2370元。张劲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对举证责任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证据收集存在偏向;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是张劲松;五、判决承担20%的赔偿数额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起诉。叶秀芳、XX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张劲松和叶秀芳、XX阳所举证据同原审,双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对双方原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劲松与吴顺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吴顺丽继续租用房屋,张劲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吴顺丽死亡前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劲松作为房屋出租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吴顺丽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张劲松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予调整。张劲松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调整为10%,即张劲松赔偿51671.85元(516718.5元*10%)。另原判判决张劲松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失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叶秀芳、XX阳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劲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秀芳、XX阳各项损失1033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343.7元”为“被告张劲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秀芳、XX阳各项损失5167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671.85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张劲松负担1227元,叶秀芳、XX阳负担12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