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周兴林 盗窃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林,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毛栗山村二组,现住清镇市。2009年7月21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2年;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月26日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兴林在清镇市海通步行街路口,趁行人余某1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余某1外衣口袋里的100.5元人民币夹走,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兴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再次故意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兴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兴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余某1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周兴林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林目无国法,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兴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再次故意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