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湖畔酒楼员工,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黎振飞,��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黎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湖畔湾酒楼的服务员。2014年10月3日11时许,在该酒楼一楼女厕所处,叶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造成梁某某手部受伤。随后,在场的工作人员将两人劝开。同月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酒楼将叶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叶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叶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解被害人有打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出生日期可能是1997年12月26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家有小孩需其照顾,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害人伤情存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查,本案系被害人梁某某先动手,被害人对此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梁某某在案发后即去医院检查,且有病历资料,验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印证,足以证明其伤情系被叶某某殴打所致。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年龄问题。被告人归案后一直供认及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均证实叶某某是1996年7月12日出生,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认罪、悔罪,初犯,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同事间纠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及被害人伤情存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