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李永菊与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34号原告:李永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凤华,女,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艳红,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松,男,汉族,系该所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娇,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菊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菊的委托代理人任凤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高松、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02年10月到被告处做环卫工人,每月工资1,600元,2013年3月24日,在宁波路长兴街地除雪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已经治疗,并经鉴定为九级工伤,由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为工伤,又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工室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各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各项工伤待遇,请贵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8.90元、请求判令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281.50元、请求判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2、请求支付医疗检查费924元(定九级伤残的检查费用);3、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元;4、请求支付2002年10月2014年11月社会保险统筹费用78,000元;5、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后至2014年11月1日工资14,400元。被告辩称: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依据原告的基本工资1,400元的基数计算,均未达到诉讼金额。第2项依据相关法律支付。第3项不存在差额。第4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以金钱的方式支付原告。第5项没有提供劳动不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环卫工。2013年3月24日9时25分,案外人沈凤君驾驶通利公交公司所有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长兴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郭小凤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在此进行除雪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永菊、江存国、利明华、魏士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菊、江存国、利明华、魏士荣、郭小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5月26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永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急救中心等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颅底及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枕顶部软组织肿胀、碟窦内积液、右侧2-8肋骨骨折”,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5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就李永菊致残程度鉴定,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其残情评定为:右2-8肋骨折,头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评定级别: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检查费924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8.9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81.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600元;支付医疗检查费924元;支付200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统筹费用78,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后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4,400元。2014年12月11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如下:。2012年3月份工资为1,900元、2012年4月份工资为2,220元、2012年5月份工资为2,220元、2012年6月份工资为2,270元、2012年7月份工资为2,100元、2012年8月份工资为2,220元、2012年9月份工资为2,32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为2,480元、2012年11月份工资为2,25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为2,360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2,240元、2013年2月份工资为2,360元、2013年3月份工资为2,340元、2013年4月份工资为2,300元、2013年6月份工资为2,8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为1,400元、2013年8月份工资为1,4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为1,40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1,4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为1,45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为1,350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1,4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为1,4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245元。2012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9.92元。再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1379号民事判决书、沈和劳人仲字(2014)80号仲裁裁决书、沈和人社工认字(2014)第2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银行对账单、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问题业经法定程序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九级为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l2个月。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3.57元(4,059.92元×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4,059.92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40元(2,245元×12个月)。但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2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定伤残等级检查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为认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检查费用被告应予负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主张,但其并未对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酌情认定六个月为宜。而自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6,300元,该数额远远超过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现金支付其社会保险费78,000元,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无权主张将应交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停工留薪期后至2014年11月1日工资14,4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永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3.57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永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永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永菊检查费9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六、合理确定待遇标准(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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