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申钧诉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钧,许映林,刘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申钧。委托代理人邱斌。委托代理人冒萍萍。被告许映林。被告刘亚萍。原告申钧诉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映林、刘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钧诉称,被告许映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9月14日归还,但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许映林、刘亚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许映林、刘亚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5日起到给付之日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许映林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告从个人网银转账12万元到被告许映林账户的交易记录;3、2011年的银行交易清单;4、许映林、刘亚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钧与被告许映林系朋友,2011年原、被告间多次发生借款往来,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许映林尚欠原告5万元,2012年7月16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申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9月14号一次性归还。借款人:许映林”。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0万元中的5万元系结算2011年的欠款,被告许映林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从个人网银转账12万元到被告许映林账户,另给付现金3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因被告许映林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申钧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映林、刘亚萍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被告许映林与被告刘亚萍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2012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网银交易记录及被告许映林、刘亚萍登记结婚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映林、刘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许映林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原告申钧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网银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借出款项给被告的事实,故被告许映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亚萍是否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刘亚萍能举证证明原告申钧与被告许映林约定本案借款属于许映林个人借款,但刘亚萍未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许映林向原告申钧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映林应与被告刘亚萍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映林、刘亚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申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映林、刘亚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臧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