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丽云与魏再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云,魏再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046号原告陈丽云,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魏再欣,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原告陈丽云与被告魏再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再欣、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云诉称,2013年1月4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苏坨新村门口处,被告魏再欣驾驶京FJ35**号小型客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潞河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头皮血肿清创缝合术后等多处损伤。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670.09元。现根据医嘱,原告在潞河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584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500元,共计17814.38元。被告魏再欣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苏坨新村门口处,被告魏再欣驾驶小客车(车号:京FJ35**)由南向北直行,适有原告陈丽云由西向东步行,被告魏再欣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原告陈丽云相撞,造成原告陈丽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原告陈丽云与被告魏再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丽云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头皮血肿清创缝合术后、失血性贫血、多发软组织损伤。后陈丽云为此诉至法院,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通民初字第1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云医疗费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一角四分、护理费六千零三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五千九百零四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四角五分、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陈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3月28日,原告陈丽云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手术,实际住院5天。经核算,在不分责的情况下,原告陈丽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21.45元,以上共计11235.83元。另查,被告魏再欣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FJ35**)登记在魏再欣名下。肇事车辆京FJ3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核实,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下的余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301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79.41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再欣、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魏再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丽云人身损失,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云医疗费三千零一十六元五角、护理费一百七十九元四角一分,共计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四千零十九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陈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丽云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魏再欣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新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