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意见不合而发生争吵。现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府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