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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兆娥与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黄兆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开发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陈琼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理治,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娥。上诉人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兆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万鑫置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30日,刘德阳与万鑫置业公司签订《“湘瑞嘉园”住宅小区认购意向书》,刘德阳(乙方)与万鑫置业公司(甲方)约定“湘瑞嘉园”小区为定向开发商品房项目,乙方必须为湖南省民政厅职工。乙方购买了湘瑞嘉园小区第壹栋011201E(建筑面积86.67平方米)和011202F(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两套房。本合同房屋面积以最终确认的面积为准,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黄兆娥与刘德阳在购房期间是夫妻,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离婚。2010年9月27日,刘德阳向湖南省民政厅人事处、基建办申请将购买的湘瑞嘉园上述两套房转为其妻子黄兆娥名下。刘德阳的该项申请获得湖南省民政厅人事处、基建办的批准。2010年9月28日,万鑫置业公司与黄兆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1321301),黄兆娥向万鑫置业公司购买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湘瑞嘉园第1幢N单元13层1301号房,建筑面积83.68平方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97234元,首付款17751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黄兆娥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房屋余款19724元。2010年9月28日,万鑫置业公司与黄兆娥还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1321302),黄兆娥向万鑫置业公司购买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湘瑞嘉园第1幢N单元13层1302号房,建筑面积89.41平方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210739元,首付款189665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房屋余款21074元。上述两份合同的以下约定一致:第七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未超过30日,……;(2)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例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条规定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房屋交接及违约责任:“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例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刘德阳向万鑫置业公司交付011201E和011202F两套房款135622元(预计款126900元和不可预计款8722元);2010年5月11日,刘德阳向万鑫置业公司交011201E房款84600元;2010年7月9日,刘德阳向万鑫置业公司交付011201E和011202F两套房款72000元;2010年10月9日,黄兆娥向万鑫置业公司交付房屋款53384元;2010年10月19日,黄兆娥向万鑫置业公司支付房屋款40632元,共计386238元。万鑫置业公司、黄兆娥均认可011201E代表合同编号201091321301房屋和011202F代表合同编号201091321302房屋。刘德阳称其交付的房款系万鑫置业公司的。万鑫置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湖南省民政厅基建办证明,拟证明黄兆娥交的房款386238元中有19063元系湖南省民政厅收取的不可预计费8722元以及空调管道预埋费。黄兆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交付的386238元全部是购房款。万鑫置业公司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实际交房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为此万鑫置业公司在湖南省民政厅办公楼及家属楼张贴公告,也经过湖南省民政厅认可的。被告称完全不知情。万鑫置业公司多次要求黄兆娥交付剩余房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万鑫置业公司、黄兆娥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1321301、201091321302);2、黄兆娥承担违约金407元;3、黄兆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刘德阳向湖南省民政厅人事处、基建办申请将购买的湘瑞嘉园本案诉争的两套房转到其妻子即黄兆娥名下。刘德阳的该项申请获得湖南省民政厅人事处、基建办的批准。万鑫置业公司与黄兆娥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1321301和201091321302)。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湘瑞嘉园第1幢N单元13层1301号房的购房款为197234元,1302号房的购房款为210739元,共计407973元。万鑫置业公司、黄兆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但万鑫置业公司到期未交房,也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因此,黄兆娥未按照约定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房屋余款21735(407973元-386238元)。万鑫置业公司称在湖南省民政厅办公楼及家属楼张贴公告于2012年4月28日交房,黄兆娥称不知道万鑫置业公司张贴公告,万鑫置业公司另未提供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万鑫置业公司要求解除与黄兆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黄兆娥承担承担违约金4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兆娥主张违约金94087.58元及房屋租金24588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向万鑫置业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0元,由原告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万鑫置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商品房开发系湖南省民政厅委托上诉人为照顾职工定向开发的楼盘,虽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但后来因一系列原因,在得到湖南省民政厅认可的情况下,实际最终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为此上诉人在湖南省民政厅办公楼及家属楼张贴了公告。上诉人应民政厅的要求对交房时间的延期没有违约且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恰恰是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兆娥答辩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已交付部分的住宅区内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排水、供水、供电、道路在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基本达到使用条件,小区道路基本畅通;2、出卖人承诺在2011年8月31日前道路、绿化基本具备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采取补救措施于30日内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另查明,因空调设计、安装及周边市政建设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交房,万鑫置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3日及2011年5月17日向湖南省民政厅发出《关于请求延期交房的报告》,请求延期交房,湖南省民政厅予以了认可。2012年4月26日,万鑫置业公司在湖南省民政厅张贴《交房公告》,通知购房业主于2012年4月28日开始交房。2014年7月16日,湖南省民政厅基建办出具《证明》,载明:“万鑫置业公司收取刘德阳、黄兆娥386238元款项中,其中有19063元系代省民政厅收取的不可预计费以及空调管道预埋费,与房款无关,实际收取房款为367175元。特此证明!”还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万鑫置业公司委托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周理治律师向黄兆娥发送了《律师函》,要求黄兆娥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向万鑫置业公司支付剩余欠付房款40776元。黄兆娥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收到函件后,与周理治律师就房款的支付及房屋的交付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节,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两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亦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向上诉人付清剩余全部房款,双方互负债务,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同一天,双方对于履行顺序又没有其他约定,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付手续,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延期交房期间有权向上诉人拒交房款。虽上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公楼及家属楼张贴公告通知业主于2012年4月28日开始收房,但上诉人张贴收房公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时点了解到了能够收房的信息,故该时间不能作为通知收房时间。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9日收到了上诉人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与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就房款的支付及房屋的交付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在此时应当明知上诉人已可将涉案房屋进行交付的事实。此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房款并配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则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解除两份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书;二、黄兆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兆娥支付违约金407元;三、驳回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0元,由黄兆娥承担10元,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二审受理费7420元,由黄兆娥承担20元,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