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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德清诉被告淮滨县公安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清,淮滨县公安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宋德清。委托代理人宋临滨。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志刚,系该局局长。原告宋德清诉被告淮滨县公安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清委托代理人宋临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在我承包的水利宾馆共结欠会议费及招待费共计264652元,至今欠利息174670.32元。经历年催要,被告未付。为尽快追回欠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人民币264652元及赔偿银行所付利息174670.32元,共计439322.3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09年3月11日,淮滨县交警大队袁友东所写收条一张。并加盖有淮滨县交警大队财务专用章。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前,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下属机构淮滨县交警大队,因招待在原告宋德清所开的水利宾馆花费于招待费及会议费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并将清单交给被告,由被告内部先报账。2009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总收据条,共计欠款264652元。本院认为,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系淮滨县公安局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淮滨县公安局承担,所欠原告264652元招待及会议费用,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条据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滨县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德清欠款2646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告淮滨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