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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天和铁合金有限公司、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天和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洞庭路2号国际发展大厦15c。法定代表人齐铁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娇,该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毅,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嘴山市天和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兰山园。法定代表人,刘勇。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天和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娇、任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2014FANG-MN-02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000吨锰矿,单价1318.592元/吨(35.2元/吨承兑含税自提价)。其后,原告依照合同按时交付了货物,并出具《锰矿发货结算单》。原告依约多次催告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7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70000元为基数。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2014FANG-MN-0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款等具体约定。证据二、锰矿发货结算单。证明双方依据买卖合同最终结算的货款具体金额以及结算时间。结算时间是2014年7月4日。证据三、硅锰合金收货确认。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被告的货物抵扣欠付货款的情况。被告石嘴山市天和铁合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锰矿,数量4000吨,单价为1318.592元/吨(35.2元/吨承兑含税自提价)。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已银行承兑形式付清全部货款。供方将在收到全部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提货并提供增值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供应了锰矿,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锰矿发货结算单》,结算的数量为3806.4192干吨,单价为1318.59元/干吨(35.2元/干吨度),结算总价为5019106.2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价值1548948元的硅锰合金货物用于冲抵部分诉争货款,尚欠3470158.2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按照3470000元为欠款基数以及按起诉之日始计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天和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0元,减半收取1728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旭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