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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吕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吕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文。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潘晓卯。被告:吕杰。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潘晓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温州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温州民营工业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招标,中标后与该公司签订《名人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中片15、16号地块(机场路与富春江路交叉口)名人花园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49元/月·㎡标准收取(不包括公共能耗公摊费用)”。被告吕杰系原告管理服务名人花园9幢2203室高层业主,该房屋总建筑面积134.11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截止至2013年3月底共计拖欠27个月物业服务费5395元(134.11㎡×1.49元/月·㎡×27月)。同时被告还拖欠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份共计39个月的公摊电费1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395元、公摊电费1950元,共计734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名人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名人花园实施有偿物业管理服务,其物业收费标准为1.49元/月·㎡(不包括公共能耗分摊费用)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内名人花园9幢2203室物业系被告吕杰所有,其面积为134.11平方米的事实。5、费用催缴照片及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缴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事实。被告吕杰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吕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名人花园(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中片15、16号地块、机场路与富春江路交叉口)的开发商温州民营工业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名人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对名人花园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已进行书面催缴相关费用,但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395元、公摊电费1950元,共计7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