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浙江金诺XX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第一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LiuJunling。委托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浙江金诺XX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金贵。委托代理人:秦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原告吕学鹏诉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浙江金诺XX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鹏、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潘丹丹,被告浙江金诺XX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在第一被告处购买到第二被告经销的维他复合营养胶囊(男士型)2瓶,单价为182元,合计364元。谁知道送给朋友,朋友食用后,呕吐腹泻,停止服用后,症状停止,原告仔细核对产品,发现该产品违法添加辅酶Q10。条形码:810809021058,配料:复合氨基酸钾、甘氨酸螯合镁、柠檬酸钙、甘氨酸钙、甘氨酸锌、抗坏血酸钙、D-泛酸钙、肌醇、a-硫辛酸、褐藻、葡萄籽提取物、锯棕榈提取物、芦丁、辅酶Q10……,净含量:27.5克,原产国:美国。原告认为,涉案产品首先没有药准字号也没有保健食品批文,换而言之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普通食品不得添加中药,其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国家食药监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第三条规定原料辅酶Q10的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辅酶Q10的相关要求。也就是说,辅酶Q10属于中华药典里的化学物,属于药物。涉案产品添加了辅酶Q10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向原告承担退赔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第一被告退还货款364元;二、判令第二被告赔偿3640元;三、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食品,依法准予销售;二、涉案产品添加辅酶Q10并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问题;三、退一步而言,即便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也不符合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因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包括两个:第一、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不符合以上前提;第四、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无权据此提起诉讼;第五、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若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标准的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第一被告的违约责任,而非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作为法律依据,因为食品安全法是产品责任纠纷案由的适用法律,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案由显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处理。第二被告辩称:1、第二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既不是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更不是生产者,故第二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涉案产品是美国辛某公司依法生产、第二被告依法进口经销的,产品的生产、进口报关、检验检疫、国内销售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涉案产品本身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不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未强制性规定辅酶Q10不能用于普通食品,原告举证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在第一被告处(网络购物)购买维他复合营养胶囊(男士型)2瓶,单价为182元,合计364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以下信息:净含量:28克,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商:浙江金诺XX物制药有限公司,配料:复合氨基酸钾、甘氨酸螯合镁、柠檬酸钙、甘氨酸钙、甘氨酸锌、抗坏血酸钙、D-泛酸钙、肌醇、a-硫辛酸、褐藻、葡萄籽提取物、锯棕榈提取物、芦丁、辅酶Q10等,生产日期:2013年8月6日,保质期至2016年8月4日。每一粒产品含辅酶Q1010毫克。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9月2日发布《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对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的申报和审评进行了规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国家标准。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健字号和药准号,故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涉案产品中含有辅酶Q10成分,而辅酶Q10只能用于保健食品而不能用于普通食品,故涉案产品中添加辅酶Q10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涉案产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但进口食品仍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发布,故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不能完全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安全标准。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一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方,第二被告是涉案产品的进口经销商,二被告均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第一被告退还货款364元,请求第二被告赔偿3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须将其所购得的涉案商品退回第一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学鹏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维他复合营养胶囊(男士型)2瓶返还第一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商品的同时向原告吕学鹏退回货款364元,如原告了吕学鹏不能返还上述商品,则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吕学鹏退回货款;二、被告浙江金诺XX物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学鹏赔偿364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浙江金诺XX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蕴婷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