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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朱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名福、于效伟与于效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福,于效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名福。被告于效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名福与被告于效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名福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于效伟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名福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于效伟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宏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玉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