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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廷禄、颜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廷禄,颜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亮,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颜廷禄。被告:颜秉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旭,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廷禄、颜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军、吴亮及被告颜廷禄、颜秉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文波、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颜廷禄于2009年4月22日从我社借款100000元,2010年4月22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颜秉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廷禄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结清日,判令被告颜秉民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廷禄、颜秉民辩称:被告颜廷禄于2009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颜秉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0年4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该笔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保证人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保证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不能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颜廷禄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张家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廷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上浮120%即月息9.73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颜秉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秉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颜廷禄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向被告颜廷禄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颜廷禄签收。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颜廷禄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颜廷禄签收。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颜秉民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颜秉民签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颜廷禄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颜廷禄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颜廷禄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未依法向保证人即被告颜秉民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颜秉民的保证责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消灭后,原告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但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颜秉民就保证责任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颜秉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廷禄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月息9.735‰计算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4.6025‰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颜秉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颜廷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