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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峻与徐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峻,徐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张峻,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玲,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峻与被告徐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军、被告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峻诉称,2011年8月,被告徐玲同邹凌云找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邹凌云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由被告徐玲担保,保证偿还该款。被告担保借款后,邹凌云逃之夭夭,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徐玲催收该款,被告因承诺归还此款,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徐玲仍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381.25元,合计75381.25元及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承诺近期还款后原告撤诉。2、邹凌云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是邹凌云,担保人是被告。被告徐玲辩称,被告和邹凌云不是找原告借款,也没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自始未与本人有过任何交流和联系,不存在承诺、搪塞;2、借条上我的说明并非是担保的意思而是邹凌云说过的一个还款方式;3、借条中的说明即使是担保也过了担保期间;4、借款是否交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拟证明宜昌昊钢商贸有限公司发还贷款时间为2011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原告与邹凌云存在借款意向,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已交付给邹凌云,且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邹凌云曾用被告徐玲的房产进行抵押向银行贷款,此后邹凌云为了解除被告徐玲房产抵押事宜而欲用宜昌昊钢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再行贷款。邹凌云因无办理贷款相关费用,遂找到原告张峻,经协商,原告张峻、邹凌云及被告徐玲三方达成相应协议。2011年8月24日,邹凌云向原告张峻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峻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偿还。(2011年9月15日前)。借款人邹凌云。2011.8.24。被告徐玲在借条上注明:负责在昊钢贷款中扣还付给张峻。担保人:徐玲。189××××5067。2011年9月2日,邹凌云借用宜昌昊钢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承兑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同意为申请人宜昌昊钢商贸有限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54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日。该承兑汇票此后由宜昌昊钢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邹凌云获取相应款项后偿还了银行贷款,并解除了徐玲的房产抵押。但此后邹凌云及被告徐玲未偿还2011年8月24日邹凌云出具借条中的款项。2013年8月7日,原告张峻向本院起诉被告徐玲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张峻在2013年鄂三峡民初字第00809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及鄂三峡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邹凌云向张峻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徐玲与张峻已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从徐玲签字的内容看,徐玲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玲称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所写,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庭审后未按法庭要求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邹凌云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确定本案中的借款偿还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前。被告徐玲在邹凌云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字内容是从昊钢(宜昌昊钢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中扣还付给原告张峻,该签字内容中未有保证期限的约定,仅为保证还款的资金来源。综上,被告徐玲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3月15日前。现原告张峻未提交在2012年3月15日前要求被告徐玲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徐玲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峻要求被告徐玲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8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