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陶沛尧与邵明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沛尧,邵明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82号原告陶沛尧。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强。委托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沛尧与被告邵明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沛尧的委托代理人杜永胜、被告邵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史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沛尧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玻璃钢保温畜禽生产和安装业务,合同约定价款为62元/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保温畜舍的生产和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被告核对原告生产、安装畜舍总价款为143000元,被告共付款71000元,尚欠7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钢保温畜舍生产及安装费用72000元及以7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明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涉案的玻璃钢保温生产安装业务是被告与暖洋洋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仅是合同的经手人,并非实际履行人。原告无权主张暖洋洋公司的相关权利,其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如果原告具备主体资格,首先在玻璃钢加工安装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保量完成加工安装任务,其违反合同第六项中的有关建材上下三层合同约定的规格,所建大棚立柱大部分倾斜,墙体刚刚安装结束就有大面积裂纹,根本起不到保温的作用,降低了预期的保温效果。其次原告所诉的价格不正确,双方约定每加工安装一平方米价格应为每平方米58元,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每平方米62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玻璃钢保温生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玻璃钢保温大棚2个,2013年1月原告加工安装竣工后,将面积为94×12.5、87.5×12.5,总计2268平方米的2个玻璃钢保温大棚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工程款总计143000元,并标注棚长有出入的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同时注明总付款71000元。2013年5、6月份被告将原告建造的玻璃钢保温大棚正式用于养鸭。2014年冬,原被告补签了玻璃钢保温大棚合同书,合同规定了保修期限、保修范围、保修责任,其中第6条第(1)项约定玻璃丝板材加工面共6层上下各三层低碱玻璃丝。合同书日期写为2012年11月1日,甲方:暖洋洋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的下方用圆珠笔注明建筑造价62元/平方米,被告对该注明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暖洋洋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审理中,被告否认工程款为143000元,原告解释结算时因为又沿大棚加了一圈小板1260元,人工费600元等费用,原来面积为2275平方米按照62/平方米计算,双方打欠条时取了整数,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43000元的欠条。被告抗辩应按照58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沿大棚加了一圈小板等费用应在合同约定金额之内。被告抗辩在实际加工过程中,玻璃丝板材不符合第6条第(1)项的约定,并提交手机拍摄画面,显示的大棚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以不能证明是其所建大棚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结算单1份,原被告补签的合同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暖洋洋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补签合同,但并无暖洋洋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具体企业,原告据此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加工安装玻璃钢保温大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确定的义务。2014年冬原被告补签的合同主要是对大棚质量的约定,被告对在合同下方用圆珠笔注明建筑造价62元/平方米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应按照58元/平方米结算,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证明了2013年原告大棚建成后双方结算价款为143000元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应予采信。扣除结算单中被告注明的已付7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玻璃钢保温畜舍生产及安装费用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棚款7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将所建大棚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大棚加工及安装费用,被告未全部支付大棚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大棚已经进行了使用,其主张大棚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强付给原告陶沛尧大棚加工安装费7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认付款之日,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