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刚与陈湘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陈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陈刚。被执行人陈湘。陈刚与陈湘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陈湘给付陈刚退伙款本息43000元,约期从2014年4月至11月分别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元。该款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4;若陈湘任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可申请执行下欠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陈湘承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184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黄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