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马某甲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锦铎,崇信县黄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缺席)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锦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之子马某乙于1999年3月在黄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马某丙(现年15岁)、马某丁(现年10岁),2014年8月13日其丈夫马某乙因车祸死亡,原告意欲带两个孩子改嫁,被告不同意。另外其与丈夫马某乙生活期间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存款20000元等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马某丙、马某丁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现金19000元、小麦20000公斤、玉米5000公斤、牛两头、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儿子马某丙、马某丁的基本情况;3.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丈夫马某乙于2014年8月13日因车祸死亡被注销户口事实;4.客户账号组合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名下有存款8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客户账号组合查询单虽然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子马某乙属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日生育长子马某丙,2005年6月15日生育次子马某丁。2014年8月13日原告丈夫马某乙因车祸死亡,原告的户口至今仍登记在被告马某甲的名下。本院认为,父母是子女法定的抚养义务人,一方死亡另一方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丈夫死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然成为子女法定的抚养义务人,被告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通过诉讼确定其抚养孩子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了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西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亚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