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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澳芳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邹文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澳芳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邹文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200号原告北京市澳芳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710号)。法定代表人李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北京市澳芳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威,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澳芳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邹文莉,女,1970年6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澳芳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芳公司)与被告邹文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澳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威,邹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澳芳公司诉称:邹文莉为我公司正式员工,该员工于2012年9月6日正式入职我公司担任保洁员,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7月7日。邹文莉于2014年7月8日向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我单位在此期间已经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不支付邹文莉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工资3000元;2、判决不支付邹文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邹文莉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澳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邹文莉于2012年9月6日入职澳芳公司,担任保洁员。澳芳公司提交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邹文莉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主张日期不对,其曾于2014年7月份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邹文莉主张入职时每月2400元,2013年3月起为2700元,2014年3月起为3000元。澳芳公司主张邹文莉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6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邹文莉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7月8日,澳芳公司突然不让其工作了。澳芳公司主张邹文莉于2014年7月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澳芳公司据此提交了辞职报告(原件),内容为:“本人邹文莉因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辞职,请予批准”。邹文莉对该份辞职报告不予认可,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澳芳公司主张与邹文莉已结清工资,双方别无其他纠纷。澳芳公司据此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澳芳公司结算两月工资款3120元整(1560/月),自此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以及经济纠纷。本人承诺自2014年7月8日起不会再去华丽大厦以任何理由找任何人解决问题”。澳芳公司还提交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邹文莉经协商如公司同意支付两个月工资(月工资为1560)。之后本人保证不再去华丽大厦找任何人,此事就此解决。本人今后任何行为与公司无故”。澳芳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离职结算确认书,内容为:“本人邹文莉,自2014年7月7日起在澳芳公司奥美管理处正式离职。本人收到贵司结算金额3460元,该数额为我在贵司的最后计算数额,自2014年7月7日起不再与贵司有任何经济纠纷”。邹文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在本次诉讼之前,邹文莉曾以澳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740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澳芳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邹文莉人民币3600元整;二、邹文莉放弃申请请求,双方不再就本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邹文莉认可收到调解款项3600元。2014年9月4日,邹文莉以澳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澳芳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工资3000元;2、澳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5年1月22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579号裁决书,裁决:1、澳芳公司支付邹文莉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工资3000元;2、澳芳公司支付邹文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澳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承诺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0740号调解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京朝劳仲字[2014]第125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澳芳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显示邹文莉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邹文莉虽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澳芳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保证书,本院对澳芳公司关于邹文莉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邹文莉虽主张系澳芳公司将其辞退,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澳芳公司无需支付邹文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澳芳公司提交的离职结算确认书、承诺书、保证书均显示澳芳公司已与邹文莉结清工资,双方再无其他纠纷。邹文莉虽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澳芳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澳芳公司无需支付邹文莉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工资3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澳芳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邹文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元;二、原告北京市澳芳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邹文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千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澳芳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