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郝鹏、赵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郝鹏,赵利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经理。被告:郝鹏,男,汉族,住所地:张家口市。被告:赵利芳,女,汉族,住所地:张家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鹏、赵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郝鹏、赵利芳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1601元及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担负。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