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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法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何禹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珍,何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红法执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李秀珍。被执行人何禹。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李秀珍与被执行人何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红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丧葬费17101.5元、赡养费5972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禹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2年11月3日羁押,现在监狱服刑。经查询,被执行人何禹在本省内无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何禹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回复:经查,被执行人何禹无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综上,被执行人何禹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红法执字第6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朝晖审判员  武军霞审判员  肖培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