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畅政与被告李现刚、陈英、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畅政,李现刚,陈英,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马畅政,男。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刚,男。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女。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畅政诉被告李现刚、陈英、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亨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泓和被告李现刚、陈英、泰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畅政诉称,四川景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开发川北南充市场,承接四川省南部中学东区运动场修建工程,于2006年4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同意马畅政以景丽公司名义承揽南部中学东区运动场工程,中标后景丽公司向马畅政支付业务费。后我帮助景丽公司中标,并与四川省南部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兹后,景丽公司变更为泰亨公司,泰亨公司与南部中学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经过长达6年之久的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川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承诺》约定的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如果该《承诺》有效,马畅政与泰亨公司因《承诺》建立起居间服务关系。……马畅政依据该承诺在本案中主张业务费273434.3元应另行解决”,从而没有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业务费273434.3元。而另二被告李现刚、陈英系被告泰亨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后抽逃注册资金,依法应在其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业务费27343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亨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承诺》是由时任景丽公司副总经理的徐志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先在空白纸上偷盖泰亨公司合同印章,在其离职后将该盖了章的空白纸交予原告马畅政,再打印上文字,最后徐志明再补签经办手续的,系徐志明与原告马畅政恶意串通,公司当时对此并不知情。该承诺也不是居间合同,原告马畅政是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居间人,而在工程招标过程中,是由我公司李现刚通过自己努力拿下项目的。另李现刚、陈英抽逃资金的行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被告李现刚辩称,我对原告所提交的《承诺》,当时并不知情,抽逃资金的行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被告陈英辩称,我对原告所提交的《承诺》,当时并不知情,抽逃资金的行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景丽公司向马畅政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我公司为了开发川北南充市场,获取企业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并向马畅政承诺:(1)同意马畅政以四川景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四川省南部中学东区运动场工程。中标后,我公司按其工程价款总额的7%向马畅政提取业务费。(2)马畅政以四川景丽公司开展与工程有关的活动,以及办理和处理相关事宜,我公司均予认可,并无条件承担责任。特此承诺”。景丽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公司副总经理徐志明作为经办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名。2006年7月16日,发包人四川省南部中学与承包人景丽公司就南部中学东区运动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25日四川景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马畅政依据该《承诺》向泰亨公司主张业务费,并以被告李现刚、陈英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要求二被告在其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南部县审计局对南部中学东区运动场工程审计认定竣工结算金额为3906204.65元。本院认为,泰亨公司是由景丽公司更名而来,泰亨公司应对景丽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在景丽公司向马畅政出具的书面《承诺》形成是否合法、该《承诺》是否具有居间合同特征、被告李现刚及陈英是否向原告承担责任等问题上存在争议。关于景丽公司向马畅政出具书面《承诺》形成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辩称景丽公司向马畅政出具的《承诺》,是由时任景丽公司副总经理的徐志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先在空白纸上偷盖泰亨公司合同印章,在其离职后将该盖了章的空白纸交予原告马畅政,再打印上文字,最后徐志明再补签经办手续的,系徐志明与原告马畅政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利益,该《承诺》书形成方式非法,被告泰亨公司与李现刚、陈英对此自始都不知情。庭审中,被告泰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志明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青松对徐志明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3)徐志明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5)鲜于全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徐志明系原景丽公司副总,与公司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亦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如要补证应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原、被告均未补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该《承诺》书系其原工作人员徐志明与马畅政串通所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承诺》合法有效,泰亨公司应对此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关于景丽公司向马畅政出具书面《承诺》是否具有居间合同特征的问题。2006年4月11日景丽公司向马畅政出具书面《承诺》。景丽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公司副总经理徐志明作为经办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名。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承诺》具有居间合同的特质,符合居间合同特征,本院认定马畅政与被告泰亨公司因该《承诺》而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李现刚、陈英、泰亨公司辩称如果该《承诺》有效,那就应认定为串标的问题。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签订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的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景丽公司向马畅政出具的《承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该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李现刚、陈英、泰亨公司辩称原告马畅政是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居间人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举证过程中,都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且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在(2014)川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查明以下事实:为了加快工程进度,2007年1月14日,南部中学、景丽公司、南部建筑工程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马畅政共同形成了《关于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促进工程尽快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协商会议决议》,该《决议》约定:“景丽公司确认马畅政为土建部分项目负责人,由马畅政负责完成土建工程”。该决议确实证实了景丽公司于2007年1月14日,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马畅政,马畅政为该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同一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能先后或同时具有不同的身份,该《决议》的性质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建设任务而制定,马畅政虽因此成为该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景丽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与马畅政已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景丽公司与南部中学于2006年7月16日就南部中学东区运动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泰亨公司虽辩称是由李现刚努力而促成公司与南部中学达成协议,但被告泰亨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马畅政作为居间人促成景丽公司与南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关于被告李现刚、陈英抽逃资金是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执字第417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中查明:第三人李现刚、陈英开办的成都景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2003年7月21日成都景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四川景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并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2003年7月25日李现刚、陈英两股东将200万元人民币存入四川景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上,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但同年7月28日又将注册资金200万元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取走。2007年6月25日四川景丽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注册资金仍然为500万元(但股东李现刚、陈英对抽取的200万元注册资金一直未注入),因此,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注册资金实际只有3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李现刚、陈英在庭审中认可抽逃资金的行为,但认为其行为与本案无关,而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李现刚、陈英,作为泰亨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李现刚、陈英依法应在其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畅政支付业务费273434.3元(3906204.65元×7%),被告李现刚、陈英在其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马畅政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四川泰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李现刚、陈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理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