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联合与被告乌鲁木齐天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联合,乌鲁木齐天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杨联合。委托代理人:王洪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天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定代表人:聂富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新民。委托代理人:张兴权。原告杨联合与被告乌鲁木齐天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泉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联合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与被告天泉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新民、张兴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联合诉称,2011年5月初,原告经过刘松伟介绍,在被告所属的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天泉煤炭矿区上班,具体职责是看守矿区的机械设备工作。月薪2000元,生活费每月1500元,并且在每年的1月份增加500元,作为每年假期的补助。双方未签订合同。自2011年5月10起,原告已经工作21个月,被告拖欠工资43000元。2013年2月10日起,原告每月工资涨到3500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共计19个月,被告拖欠67000元。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整个矿区的生活费支出以及车辆加油、拉水等后勤保障工作,原告管理13个月,垫付大部分费用,被告只承担部分费用,尚欠原告6824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工资130500元,其中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64000元、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为66500元;3、补缴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5、支付原告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垫付的生活费用68240元。被告天泉煤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4年9月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同意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经过刘松伟介绍,在被告所属的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天泉煤炭矿区上班,具体职责是看守矿区的机械设备。月工资2000元。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看守大门的工作,月工资1500元,期间,被告一直按时发放工资。2014年9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另外,天泉煤业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成立。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1年、2012年、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中保安员的高价位工资分别为2070元、2130元、22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等。2014年9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不字(2014)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工资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违反我国劳动法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规定,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由于被告长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拖欠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原告的具体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000元×3个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即2000元×11个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2000元的标准低于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中的保安员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之后的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高于当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中的保安员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中的高价位,结合原告的具体工作条件,本院以该指导价的高价位2200元计算原告期间的工资,计算方法:2000元×18个月+2200元×9个月、即55800元,被告应将拖欠的工资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生活费用6824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联合与被告天泉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天泉煤业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天泉煤业公司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补缴原告杨联合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天泉煤业公司支付原告杨联合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3个月)。四、被告天泉煤业公司支付原告杨联合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拖欠的工资55800元。五、被告天泉煤业公司支付原告杨联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六、驳回原告杨联合要求被告天泉煤业公司给付垫付款6824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天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宏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