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兰与被告张金梅���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兰,张金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桂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斯钰,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冬华���男,汉族。原告徐桂兰与被告张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斯钰,被告张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桂兰将自有房屋出租给张金梅,现合同到期,张金梅搬出租赁房屋。但张金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承租期间产生的水、电、暖费交清,且将承租房屋内的设施损毁,并将房屋内的水箱、液化气罐、灶具搬走,现提起诉讼,要求张金梅给付承租期间产生的水、电、暖费2325.6元,并返还水箱及液化气罐、灶具,同时恢复损坏的电路设施。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张金梅确实未缴纳在承租徐桂兰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暖费2325.6元,徐桂兰可在张金梅交纳的押金19800元中扣除。水箱及液化气罐、灶具是徐桂兰转让给张金梅的,不同意返还,屋内电路设施并未损坏,只是张金梅卸下了装修时自己出资购买的开关及插座。张金梅提出反诉要求徐桂兰返还押金19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徐桂兰与被告张金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徐桂兰将位于本市武都路绿化局家属楼一楼28号门面房出租给张金梅,年租金18000元,租期2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0年10月18日,徐桂兰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张金梅现金4万元,备注4万元为转让费及房租。2011年11月21日,徐桂兰为张金梅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张金梅房租18000元。2011年11月26日,徐桂兰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张金梅购买徐桂兰太阳能现金1000元。2012年12月1日,徐桂兰与张金梅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桂兰将位于本市武都路绿化局家属楼下28号门面房继续出租给张金梅,租期2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25000元,一次付清2年租金50000元,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均由承租人张金梅承担。出租人徐桂兰人不承担张金梅在承租房屋期间对房屋的装修及修缮费用,承租人张金梅在承租房屋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房屋内设施人为损坏需赔偿。2012年11月30日,徐桂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金梅、李冬华2013年及2014年房租5万元。合同到期后,张金梅未交纳承租房屋期间的水、电、暖费2325.6元,并将承租房屋内的水箱、液化气罐、灶具搬走,并拆卸房屋内的电源开关及插座。双方遂产生争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桂兰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现场照片,被告张金梅提交的四份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桂兰与被告张金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的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张金梅认可在其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暖费2325.6未予交纳,故对于徐桂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桂兰要求张金梅返还水箱、液化气罐、灶具,但徐桂兰陈述在出租房屋时,将房屋内所有物品均转让给张金梅,张金梅亦支付了转让费,故,上述物品应归张金梅所有,徐桂兰要求张金梅返还上述物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房屋租赁期间内部设施(包括水、电等)损毁维修费由承租人承担,张金梅在搬出房屋将电源开关、插座等拆卸,造成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张金梅应对该设施恢复原状。徐桂兰主张灯具、马桶均被损坏,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徐桂兰与张金梅在首次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未约定押金,在续签租赁合同时仍未约定押金,张金梅提交徐桂���出具的收取4万元的收条并未注明包括押金。故,被告张金梅要求原告徐桂兰返还押金198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梅给付原告徐桂兰水、电、暖费23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金梅对损坏的电源开关及插座恢复原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金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张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