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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炳许与李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炳许,李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37号原告:方炳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亚朝。被告:李宝平。原告方炳许与被告李宝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炳许、被告李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炳许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李宝平向原告借款1792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一分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宝平归还原告借款1792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平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是被告已经归还过500元利息。原告在2010年农历12月29日带人到被告家,打伤被告及家人,被告当时提出过段时间还款原告没有接受,此后原告再未追讨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即使要归还借款,也应当在处理好原告伤人事件之后。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李宝平向原告借款1792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利息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炳许与被告李宝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方炳许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曾于2011年2月1日协商还款事项,但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未出现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况,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宝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炳许借款本金1792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