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职员。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为志、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4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路南湾路路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