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永波、张维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永波,张维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杨福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波,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张维娜,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永波、张维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永波、张维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及其同事孔祥德(已死亡)向原告申请公职人员联保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及孔祥德签订《富民卡授信合约》(编号为:运营部富民卡授信字2013年第0535号),合同约定孔祥德向原告申请授信80000元,授信期限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贷款为公职人员联保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到期还清本金,按季度结息;被告邱永波和被告张维娜为其提供联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孔祥德,但合同到期后不久,孔祥德因意外事故不幸身故、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因此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01.29元和利息4162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及至贷款结清之日所发生的所有利息及逾期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永波、张维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孔祥德于2013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阿拉善左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卡授信合约》,合同约定:孔祥德向原告贷款8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借款期限在六个月至一年的,每笔贷款执行利息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逾期不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还约定持卡人未按本合约的规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在授信额度内任何一笔贷款出现逾期的等其他违约情形,原告都可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不付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贷款人之间合同。原告与孔祥德、被告邱永波、张维娜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联保人指由若干自然人成员组成的,为各成员向债权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联合体,每个联保人均对联保人成员向债权人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孔祥德发放了贷款80000元。原告从富民卡上将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扣除,下剩的利息无人按约定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从富民卡上扣取98.71元,偿还本金。孔祥德于2014年4月14日去世,尚欠的贷款本金79901.29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9月26日向借款人妻子及二被告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还款,但被告及借款人妻子一直未偿还,原告即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联保合同》、《阿拉善左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卡授信合约》、《贷款到期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祥德与原告签订的《阿拉善左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卡授信合约》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孔祥德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间签订了《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确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方式保证合同中,原告既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任一保证人主张债权,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人与原告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为违约后上浮30%的利率再上浮5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借款人孔祥德欠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9901.29元及利息710.6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与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79901.29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由被告邱永波、张维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