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云梅与刘娇花、陈亮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梅,刘娇花,陈亮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罗云梅,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锦华村照墙屋**号。委托代理人陈伟涛,是原告的丈夫。被告刘娇花,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原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锦华村照墙屋,现下落不明。被告陈亮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原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锦华村照墙屋,现下落不明。原告罗云梅诉被告刘娇花、陈亮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梅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娇花、陈亮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亮涛与刘娇花是夫妻关系。其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娇花因在家建房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并对此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其收执,约定借款20000元整,在2014年12月3日还清。同年11月24日,被告刘娇花因摩托车碰撞了他人,再次向其口头借款1000元,未对此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刘娇花外出逃避债务,其丈夫陈亮涛拒不还款。被告陈亮涛与借款人刘娇花在上述借款发生期间系合法夫妻,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刘娇花和陈亮涛共同偿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娇花、陈亮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娇花和陈亮涛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罗云梅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娇花以做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对此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整,在2014年12月3日还清。另原告主张,被告刘娇花在同年11月24日因摩托车碰撞他人向其借了1000元未归还,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催收未果,并无法联系到被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了被告刘娇花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对被告刘娇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到期后请求判令借款人刘娇花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刘娇花和陈亮涛于2008年6月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上述20000元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刘娇花和陈亮涛共同偿还上述的20000元借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刘娇花因摩托车碰撞向其的借款1000元,因两被告均未能出庭质证,而原告对此又未能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此1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娇花、陈亮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娇花、陈亮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云梅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罗云梅负担50元,被告刘娇花、陈亮涛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