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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怀明与朱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明,朱四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张怀明。委托代理人周长德。被告朱四清。原告张怀明诉被告朱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明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明诉称,2014年10月3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沿贾汴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汴塘派出所西约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小医院作了简单的治疗,后转入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都有过错,各自应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8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四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怀明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贾汴线由东向西行使至0KM+500M处,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朱四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村卫生室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汴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头部外伤。原告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头外伤、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及上颌窦壁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检查花费共计4292.28元。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怀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四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怀明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292.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3133.48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365天×30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目前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可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8621.76元。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6.5元(8621.7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怀明负担150元,被告朱四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