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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96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辉,营山县司法局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甲,现已结婚,1998年6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现已在外务工。2011年,原、被告在被告老家修建了一处住房,耗资160000万余元。从2010开始,原、被告开始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尤其是2013年以来双方更是互不信任,2014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依法分割;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也从未通过电话或短信威胁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1994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甲,现已成家,1998年6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现已在外务工。2011年,原、被告在被告老家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吵架打架。原、被告2014年4月发生矛盾后便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在较长的时间内感情尚可,并先后生育两个子女,2011年原、被告还共同在被告老家修建了房屋,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若多加强沟通和相互信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考虑双方实际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不可调和的事实发生,只要各自改正性格缺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