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王广华与廖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华,廖尚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王广华,男,汉族,住惠东县。被告:廖尚威,男,汉族,住惠东县。原告王广华诉被告廖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尚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无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同年3月31日,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也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该两笔借款合计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廖尚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尚威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王广华借款3万元、5万元,并据此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王广华收执。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廖尚威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广华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廖尚威向原告王广华借款两笔,合计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廖尚威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此,原告的上述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属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廖尚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尚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广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廖尚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黎秀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