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付美琼、胡仕成与潘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付美琼。原告:胡仕成(系原告付美琼的儿子)。原告付美琼、胡仕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龙。委托代理人:潘兴强(系潘小龙的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平安财险公司)负责人:张正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美琼、胡仕成与被告潘小龙、阳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潘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潘兴强、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苗、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美琼、胡仕成诉称,2014年6月13日22时00分,被告潘小龙驾驶鄂B6F9**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通城县五里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付美琼、胡仕成撞倒,二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付美琼住院48天后出院,花医疗费38005.20元;原告胡仕成住院2天,花医疗费1572.04元。2014年6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61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美琼、胡仕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美琼构成10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后续费用9000元整。被告潘小龙驾驶鄂B6F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小龙赔偿原告付美琼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56.43元,原告胡仕成损失1892.04元。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潘小龙承担诉讼费。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付美琼、胡仕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付美琼、胡仕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付美琼、胡仕成系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居民。证据2:通城县土地管理局土地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居住在城镇五里牌社区。证据3:原告胡仕成的户籍卡、五里镇陈谷村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儿子胡仕成、母亲黎菊华系付美琼因伤残前需要抚养的对象。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付美琼与胡金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付美琼因事故损伤前系城镇批发零售个体户。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B6F9**号登记车主与驾驶员为潘小龙。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原告付美琼、胡仕成不负事故责任。证据7: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各二组。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治疗情况;治疗均与本次事故损伤有关。证据8:门诊治疗及住院发票共14张。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二原告付美琼因事故损伤垫付医疗费用39242.22元。证据9: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休息时间为180天。证据10:伤残鉴定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付美琼花费鉴定费2300元。证据11:交通食宿费等票据23张。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二原告付美琼、胡仕成交通食宿费1590元。经质证,被告潘小龙对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向本院提交证据1—11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向本院提交证据1对原告付美琼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卡显示户籍性质为农业;胡仕成无身份证、户籍信息无原件,真实情况由法庭核实。证据2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地址为五里镇五里村四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3原告未提交胡仕成户籍卡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黎菊华身份信息需户籍卡证实,原告应当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黎菊华为陈谷村村民,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黎菊华与原告是否亲生母女关系,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据4个体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营者为胡金旺;需居委会证明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驾驶证需核实原件。证据6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7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医嘱,原告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第一次出院情况显示“无右踝关节、左肩周自发性疼痛”、“无颈肩部及左上肢疼痛”,因此,原告第二次治疗右踝关节和左上肢疼痛与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是其自行造成的其他损伤。证据8结合病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10月20日产生的医疗费,因无病历相对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见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机构资质,且为复印件;鉴定结果过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申请重新鉴定,将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七日内未提交视为不要求重新鉴定。证据10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1交通费不能显示是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潘小龙对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向本院提交证据1-11没有异议,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有异议,但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异议理由。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向本院提交证据1-10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0,但对证据11适当调整为830元。被告潘小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我为交通事故垫付了41000元整,我在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损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要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代我赔偿原告付美琼、胡仕成的各项损失后,由原告返还我的垫付款41000元。被告潘小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本人系合法驾驶。证据2:保单二份。证明目的:本人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潘小龙已赔付41000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对被告潘小龙向本院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潘小龙向本院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对被告潘小龙向本院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潘小龙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需核实被告潘小龙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后,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及辩论中发表。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付美琼、胡仕成的起诉,被告潘小龙、阳新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22时00分,被告潘小龙驾驶鄂B6F9**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通城县五里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付美琼、胡仕成撞倒,二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付美琼住院48天出院,医疗费38005.20元;原告胡仕成住院2天,医疗费1572.04元。被告潘小龙垫付41000元给原告付美琼;2014年6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61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美琼、胡仕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美琼构成10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后续费用9000元整。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小龙赔偿原告付美琼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56.43元,原告胡仕成损失1892.04元。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潘小龙承担诉讼费。2014年1月3日,被告潘小龙驾驶鄂B6F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付美琼从2007年12月份起在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五里大道88号经营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食品零售业,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居住在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五里大道88号,原告付美琼、胡仕成已在通城县五里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原告付美琼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05.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89.92元(305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3420.23元(26008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5元[被扶养人黎菊华(系原告付美琼的母亲、1930年9月15日生)、1570元(6280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胡仕成、2002年2月8日生),3937.5元(15750元/年×5年×10%÷2人)]、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30元,合计121364.85元。原告胡仕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2.04元、护理费104.51元(26008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合计1776.55元。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美琼、胡仕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付美琼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05.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89.92元(305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3420.23元(26008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5元[被扶养人黎菊华(系原告付美琼的母亲、1930年9月15日生)、1570元(6280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胡仕成、2002年2月8日生),3937.5元(15750元/年×5年×10%÷2人)]、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30元,合计121364.85元。原告付美琼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潘小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美琼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26364.85元。原告胡仕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2.04元、护理费104.51元(26008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合计1776.55元。被告潘小龙驾驶鄂B6F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潘小龙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387.61元给原告付美琼,剩余赔偿款40977.24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0977.24元给原告付美琼;由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76.55元给原告胡仕成,剩余赔偿款10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0元给原告胡仕成;被告潘小龙已赔付医药费41000元给原告付美琼,原告付美琼应返还41000元给被告潘小龙。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阳新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6364.85元给原告付美琼(另由原告付美琼应返还41000元给被告潘小龙);由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76.55元给原告胡仕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美琼、胡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阳新平安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