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与龚玉兰、叶淑容、许娟、许艺文、张文忠、袁国强、四川雅安世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中路1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91095719-4。负责人:袁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玉兰,女,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淑容,女,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娟,女,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艺文,女,汉族,农村居民。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琼,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男,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强,男,汉族,城镇居民。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浦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安世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多营镇上坝村,组织机构代码:74691207-3。法定代表人:李龙颤,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玉兰、叶淑容、许娟、许艺文、张文忠、袁国强、四川雅安世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世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艺华,被上诉人张文忠、袁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上诉人龚玉兰、许娟、许艺文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琼到庭参与了诉讼,被上诉人雅安世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许晓怀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川L63A**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加洪由夹江县马村乡场镇方向往省道305线方向行驶,同日18时34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59KM+530M处交叉路口,左转弯往左侧路口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时,遇张文忠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超载的川T096**号自卸货车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洪雅县方向驶来,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晓怀、杨加洪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晓怀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许晓怀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7504元(袁国强垫付)。2014年5月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被检验人许晓怀因颅脑严重受损而死亡。袁国强垫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5月26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32014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怀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加洪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6月6日。夹江县公证处出具(2014)夹证字第1496号《公证书》载明许晓怀,1957年11月28日生,其生前的亲属关系为:母亲龚玉兰,1928年7月7日生;妻子叶淑容,1963年4月24日生;女儿许娟,1986年6月19日生;哥哥许晓林,1953年10月7日生;弟弟许晓忠,1970年2月3日生;弟弟许晓平,1973年10月5日生;姐姐许晓琴,1954年4月28日生;妹妹许晓全,1964年8月8日生。原告支付公证费80元。2014年9月19日,夹江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夹江县马村乡碧山村3组居民杨加洪(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606121539),在办理身份证时出错,姓名显示为扬加洪(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606121539),该扬加洪与杨加洪为同一人。另查明,川T09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国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雅安世鑫运输公司,被告张文忠系被告袁国强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袁国强将川T096**号车挂靠于被告雅安世鑫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该车在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证实许晓怀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出示了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了其印章、许晓怀生前与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一)有固定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四)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现场守护岗位上工作。……(七)甲方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执行以下第1种方式:1.甲乙双方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2800元。….”、加盖有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工资名册载明许晓怀的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保险条款证实其川T096**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该院在审理(2014)夹江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玉枝与被告张文忠、袁国强、龚玉兰、叶淑容、许娟、许艺文、四川雅安世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死者杨加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4173.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668015.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303858.49元。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等责任同意按50%﹕50%承担;2、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计算,丧葬费20897.5元,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6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3、被告袁国强垫付了医疗费17504.09元,死亡原因鉴定费3000元,殡葬服务费2900元,安葬费40000元,共计63404.09元,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保单、死亡证明、死亡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所涉损失认定如下: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晓怀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加洪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50%﹕50%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忠系被告袁国强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文忠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致人许晓怀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雇主袁国强承担。川T096**号车在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袁国强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张文忠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袁国强系川T096**号车的挂靠人,被告雅安世鑫运输公司系川T096**号车的被挂靠人,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安世鑫运输公司辩称,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袁国强承担全部责任,该院认为挂靠合同只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雅安世鑫运输公司与被告袁国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辩称,川T096**号车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该院认为,超载属于法律禁止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依法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保险条款为独立印制,且无投保人签字,因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投保人出示过该保险条款,故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本案所涉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4736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四被告关于死者许晓怀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丧葬费,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897.5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6人,予以确认。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收入情况等,参照上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13619.17元(16343元/年×5年÷6人)。四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信;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距离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50元;7、原告主张公证费80元,死因鉴定费3000元,有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实,且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辩称公证费、鉴定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8、医疗费17504.09元,各方当事人对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免赔20%的自费药,但其没有提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自费药或乙类药属于使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其依保险合同条款免赔自费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其也没有提供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免赔自费药的证据,故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4月25日,许晓怀在夹江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因死亡出院,住院4天,原告主张许晓怀的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有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许晓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9.2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合计为524270.76元(447360元+20897.5元+20000元+13619.17元+900元+450元+80元+3000元+17504.09元+400元+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7564.09元(17504.09元+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506706.67元(447360元+20897.5元+20000元+13619.17元+900元+450元+80元+3000元+400元)。本次事故中,川T09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要赔偿两名死者许晓怀和杨加洪,对两名死者的赔偿按其在总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杨加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4173.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668015.5元。故死者许晓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为8080元(17564.09元÷(4173.87元+17564.09元)×10000元],超出部分即9484.09元(17564.09元-8080元),由被告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42.05元(9484.09元×50%),其余损失4742.05元(9484.09元×50%)由被告龚玉兰、叶淑容、许娟、许艺文自行承担。死者许晓怀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费用为47447.53元(506706.67元÷(668015.5元+506706.67元)×110000元],超出部分即459259.14元(506706.67元-47447.53元),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龚玉兰、叶淑容、许娟、许艺文自行承担229629.57元(459259.14元×50%)。据此,本案中原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234371.62元(229629.57元+4742.05元),因另一死者杨加洪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303858.49元,两名死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两名死者在超出交强险限额总损失中所占比重赔偿原告217724.37元(234371.62元÷(234371.62元+303858.49元)×50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即16647.25元(234371.62元-217724.37元)由被告袁国强、雅安世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袁国强在本案中支付了许晓怀医疗费、天庭鸟的殡葬服务费、死因鉴定费、安葬费共计63404.09元,该款属垫付款,被告袁国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品迭后,被告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495.09元(8080元+47447.53元+217724.37元+16647.25元-63404.09元),被告人保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袁国强46756.84元(63404.09元-1664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玉兰、叶淑容、许娟、许艺文各项损失226495.09元,支付被告袁国强46756.84元;二、驳回原告龚玉兰、叶淑容、许娟、许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依法减半收取824.5元,由原告龚玉兰、叶淑容、许娟、许艺文负担70元,被告袁国强、四川雅安世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4.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张文忠驾驶的自卸货车存在违反超载行为,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10%,保险条款系保单组成部分,投保人领取保单应知晓这一条款;三、医疗费应扣除相应自费药;四、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玉兰、叶淑容、许娟、许艺文答辩称: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以及现场工作照和火车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杨加洪生前在外地上班,收入和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超载免赔10%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关于扣自费药的问题,受害者无法选择用药,扣除自费药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也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存在免赔的问题。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文忠、袁国强答辩称:一审中已提供了死者收入来自城镇。张文忠的超载行为上诉人不应免赔,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车辆是由被上诉人四川雅安世鑫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自费药也无法核实具体的数量。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雅安世鑫运输公司答辩称:其与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由其为挂靠车辆川T096**号代办各项手续。川T096**号车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雅安世鑫运输公司不干预,也没从中获利,不应承担事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许晓怀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本案有效证据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死者许晓怀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晓怀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是否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以及川T096**号车超载上诉人是否应免赔10%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扣除自费药品费以及超载免赔10%的约定,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义务。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就上述该免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以及川T096**号车超载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死者许晓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确定许晓怀死亡原因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杨加洪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征 关注公众号“”